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1月18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3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年9月28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13日,而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春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上午
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旋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春杰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影本8幀及扣押物品清單。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