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琬娟
陳秋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琬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福建 」簽名壹枚沒收之。
陳秋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福建」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琛(越南籍,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係陳福建配偶,於民國99年7月5日,陳秋琛瞞著陳福建到宜蘭縣羅東鎮樂群旅行社委託辦理其子 陳增裕 (00年生)之中華民國護照,由樂群旅行社職員白琬娟負責處理。陳秋琛與白琬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秋琛提供資料,再由白琬娟在陳增裕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父親簽名」之「簽名欄」上偽簽「陳福建」署名1枚,用以聲明「未成年人陳增裕申請護照業經父陳福建正式同意」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見99年度他字第1237號偵卷第38-39頁),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陳增裕之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與陳福建。嗣於99年7月24日,因陳秋琛未告知陳福建即離家出走並將陳增裕帶走,陳福建報案後而查知上情及陳秋琛將陳增裕帶回越南並將小孩留在越南後自己返台,陳福建因此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白婉娟、陳秋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福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姵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四)陳增裕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
(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12日領一字第1005102819號函文。
(六)陳增裕之出入境資料。
(七)被告陳秋琛之出入境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白琬娟、陳秋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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