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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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丙○○曾為夫妻(民國82年11月27日結婚,84年10月4日離婚),而原告之母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第三人發生婚外情關係,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母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乃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係原告之母乙○○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母乙○○與被告丙○○於82年11月27日結婚,84年10月4日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其非母親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該鑑定報告略以:依遺傳法則,甲○○與丙○○之DNASTR型別其中有5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9001266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亦堪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今年99年3月8日經其母親乙○○偕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鑑定時,始經由其母告知而知悉其非母親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此節為其母乙○○當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