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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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沈金鐘 即聲請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鴻儒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歐昭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明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阿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林賢國 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彭貴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永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其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稽。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承受本件清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計有:㈠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728建號建物,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予內政部營建署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341建號建物,亦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1,747,000元予內政部營建署。㈡199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1587CC國瑞汽車一輛。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其中編號㈠之不動產部分並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692、1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定期於99年12月1日及99年10月27日分配,且未經當事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閱屬實。前開不動產拍定價額分別為711,000元及1,250,002元,顯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本金1,861,787元及1,626,796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其中編號㈡之汽車,依財政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前開情事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應於100年1月14日前以書狀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各債權人均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僅稱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查無其他可供即時變價之財產,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至債務人得否免責,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秦啟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