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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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怡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乃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3罪減刑後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張怡婷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張怡婷不知戒絕,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1之2號205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4日16時4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4日16時4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5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乃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
3罪減刑後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於犯後為圖卸責竟偽稱醫院開立予其服用之止痛藥中含有嗎啡成分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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