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琇文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琇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楊陳秀慧 (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業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嗣其與檢察官均上訴後,仍由本院二審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鄧琇文與其夫 楊堯舜 有婚外情關係,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許前往鄧琇文所開立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頂尖髮廊」欲與其理論,嗣在鄧琇文該處二樓住處內,見鄧琇文身圍浴巾迎面而來,乃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欲對鄧琇文拍照蒐證,鄧琇文見狀即趨前將該手機搶下,楊陳秀慧欲將手機搶回,鄧琇文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與楊陳秀慧扭打,期間鄧琇文除以腳踹向楊陳秀慧左胸因治療乳癌所留傷口處外,並以右手奪下楊陳秀慧配戴之十字架項鍊並握之搥擊楊陳秀慧頭部等部位,致楊陳秀慧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陳秀慧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鄧琇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鄧琇文就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楊陳秀慧扭打情事乙節並不否認而為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楊陳秀慧於警詢中就其受傷情節指證以:被告知道伊
為乳癌患者,還用腳猛踹伊乳癌開刀處,並用手一直打伊的頭,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進一步指證以:伊上被告的店二樓後,被告出現圍著大毛巾,伊因被告是其夫之外遇對象,就拿手機對被告拍照,被告就將其手機搶去,踹伊,將伊推到樓梯間,用腳踹伊左胸抵住伊,拔了伊的十字架項鍊,用手敲伊的頭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一六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再詳為指證:當時伊上該處二樓後,見被告圍著一條浴巾出來,因被告係第三者,伊為了保留證據,就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就搶伊之手機,然後二人就推擠,被告的浴巾就掉落,被告就邊穿衣服邊退,並與伊互相拉扯,將伊拖到二、三樓的樓梯間,用腳踹伊左側治療乳癌的傷口,又搶了伊掛在脖子上的十字架項鍊,當時被告左手搶了伊的手機放在身後,右手搶伊之項鍊後,就用右手鎚擊伊之頭部,被告手指頭的傷勢是因為她拿伊之十字架項鍊打伊而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核其先後指證內容相當連貫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㈢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各一紙及傷勢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偵卷㈡第八頁至第一O頁),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與人體圖示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過後,確實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上揭指證被告如何毆打伊之內容,與其所受傷勢核屬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證確非虛構。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當時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未穿衣
之模樣,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基於本能出手搶下,嗣告訴人即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即手腳並用防衛自己,核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O四O號判例參照)。就被告辯稱其當時未穿衣遭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而侵害權利部分,嗣被告既已將該手機搶下而排除侵害,侵害即業已過去,則其再出手毆擊告訴人,即不能就該部分主張有如何之正當防衛可言。
⒉而被告固又稱其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後,告訴人即動手毆
打伊,伊始手腳並用防衛等語,析其主張者,應為第二層次之正當防衛。惟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O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後,衡諸告訴人上揭所示傷勢,堪認其受傷非輕,應係遭被告猛擊後之結果,再依告訴人除胸壁挫傷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外,依上揭驗傷診斷書之人體圖示,告訴人之傷勢另多集中在頭、面與頸部。查頭、面與頸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且涉及容貌,若發生毆擊情事,依經驗法則,率先護衛者厥為此等部位,僅於力有未逮時始會遭對方突破護衛而致傷害,依此可認告訴人當時實已處於遭受被告實力壓制,無力護衛頭面頸部之情形下,始會造成上述頭面頸部之多處傷勢,則可知被告於當時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確實另具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此由被告當時僅身覆浴巾,又經告訴人侵入戶內持手機拍攝,嗣拉扯中被告所圍浴巾復掉落致其呈裸體狀態,其因此氣憤、難堪當屬人之常情,由此客觀情事亦可佐證被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⒊綜合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不可採。
㈤被告犯行既屬明確,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遇告訴人登門蒐證,興師問罪,不能理性
面對處理,因而動手與告訴人互毆之犯罪動機;⑵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衡其傷勢固多而非輕,然亦非屬傷及筋骨內腑等嚴重傷勢;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