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同年另2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志修於8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劉志修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下午,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3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志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26日1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11月
4日尿液檢驗報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及搜索照片4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5所示之物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0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5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志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同年另2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
742號、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0年、93年、96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分別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含│送驗淨重0.15公││││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克,空包裝重││││1個)│0.25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含│送驗淨重0.81公││││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克,空包裝重││││1個)│0.34公克│├──┼───────────┼─────────────┼───────┤│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支││││之注射針筒│││├──┼───────────┼─────────────┼───────┤│4│注射針筒│4支│││││││├──┼───────────┼─────────────┼───────┤│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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