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九○七─二四七八─三六五四─三一○一),依約被告即得於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共計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餘為已計未收之利息)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遂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依同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本金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款總計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