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與告訴人 鍾立勳 所駕駛之車號00—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互撞,告訴人鍾立勳旋下車欲向被告甲○○理論,被告甲○○見狀,急欲開車離開現場,應注意此時告訴人鍾立勳已步行至其車附近,駕車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車,致告訴人鍾立勳因閃避該車而倒地,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立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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