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三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