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有期徒刑八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一年,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監,仍不知悔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寢具及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後之五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將該業務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客戶名稱、貨款所屬月份、貨款金額、折讓金額、實收金額、客戶地址等詳如附表)(新麗公司經扣除乙○○八十八年九月之薪資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清償一萬元,乙○○尚欠新麗公司七萬二百十元)。
二、案經新麗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新麗公司代表人 簡榮財 、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附表一紙、證明書六紙及發票明細表四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查 被吉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有期徒刑八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一年,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達十萬二千餘元,犯罪後迄未全部返還告訴人,尚欠七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侵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