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奕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奕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含玻璃電燈泡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奕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
5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捕,而於執行時發覺其持有毒品吸食器1個(含玻璃電燈泡1個)並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奕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奕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號)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照片2張(警卷第2、6-7頁反面、9-10、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員警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載:被告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警卷第16頁),然被告莊奕羣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係因警察於持另案拘票,經被告莊奕羣同意進入其住處,於其屋內客廳餐桌上,目視到莊奕羣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含玻璃電燈泡1個),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是警方在獲知被告莊奕羣驗尿結果前,即已因被告莊奕羣持有毒品吸食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莊奕羣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莊奕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自律,未能戒除毒癮,竟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個(含玻璃電燈泡1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警卷第11、13、14頁)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