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及網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及網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健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彬仔 」之某成年男子(下稱「彬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日3時許,渠等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FJ-562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佳泓 所經營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紅蟳養殖漁塭,使用蘇健菖所有之手電筒1支之光源為輔助,再以蘇健菖所有之網子1支竊取漁塭內之紅蟳7隻(每隻紅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共價值2,1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106年3月4日3時許,渠等2人再度共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漁塭,使用上開手電筒光源為輔助,再以上開網子竊取漁塭內之紅蟳29隻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林佳泓發現,蘇健菖於逃離時遭林佳泓逮捕並報警,警方到場後扣得手電筒、網子各1支及紅蟳29隻(已發還),「彬仔」則趁機逃逸不知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健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手電筒、網子各1支及紅蟳29隻扣案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健菖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彬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自行供出犯罪事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5月26日東警偵字第1063117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9月26日屏院進刑星緝字第331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其母到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電筒及網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紅蟳7隻,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其母到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高於其犯罪所得(2,100元)之金額10,000元,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紅蟳29隻,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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