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霞與其配偶 謝金祥 (謝金祥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4日,由謝金祥駕駛竊得之ACZ-6131號自小貨車(已改掛3076-JP5車牌),並搭載李佳霞,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2人一同將 潘平洋 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一批(重約8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而共同徒手竊取該批鋼筋得手後離去。
二、李佳霞與謝金祥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2時43分許,再由謝金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李佳霞,至上址以相同方式,再度竊取潘平洋所有之鋼筋一批(含5分鋼筋34支、6分鋼筋288支,合計約1372.4公斤)得手後離去。然於同日4時許,謝金祥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分駐所前時,因闖紅燈而遭員警注意並欲上前攔查,謝金祥見狀便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於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與李佳霞棄車逃逸。員警則於查獲上開改掛3076-JP5車牌之自小貨車及當日竊得之鋼筋(已發還)後,在該自小貨車內發現謝金祥之刑事答辯狀1份,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祥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平洋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43至第47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時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鄉○○○○○路口監視器所拍影像照片(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金祥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
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佳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施用
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率然偕同同案被告謝金祥竊取他人鋼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寡,所為非是,惟衡以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件犯行並無朋分不法所得,犯罪參與程度顯較同案被告謝金祥為輕,又事實二所竊得之鋼筋一批業已返還被害人,而部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謝金祥、李佳霞竊得事實一之鋼筋一批(約800公斤)
後,即交由謝金祥處理,被告李佳霞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乙情,此經被告謝金祥自承無訛(分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同案被告李佳霞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⒉又被告李佳霞與同案被告謝金祥事實二竊得之鋼筋一批,業
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36頁),是毋庸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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