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5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得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行○○○鄉○○路與同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林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許嘉得先行,致雙方車輛在該處路口碰撞,林罔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胸壁挫傷、右手小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許嘉得將林罔載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救治,林罔之家屬獲悉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許嘉得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 林罔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許嘉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4頁),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爰引用之。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之事項。復衡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為:林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許嘉得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44mg/l)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2-2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惟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多次調解,然終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