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海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8-19頁)。
(二)補充自首之說明: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據(相卷第19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本案道路上,嗣於閃光黃燈路口不僅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被害人 楊凱順 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當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其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吳永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海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科大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適有 楊順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自吳永海對向駛來左轉往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順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永海於警詢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之父 楊國彬 於│證明被害人楊順凱因本件車禍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三│證人巫?毅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之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實。│├──┼─────────┼──────────────┤│四│證人 李明璋邱淑真 │證明被告案發前,在證人住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向證人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被告當時並未喝││││酒、施用毒品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發生經過、現場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現場天候、環境、路況及視距│││報告表一二各1份、│均良好之事實。│││現場暨車損照片。││├──┼─────────┼──────────────┤│六│本署相驗筆錄、相驗│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屍體證明書、檢驗報│死亡之事實。│││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鑑定意見:楊順凱駕駛普通重型│││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會105年6月24日屏澎│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鑑字第1050000655號│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函。│告吳永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警方│││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形紀錄表、警方調查│人,及被告領有駕照之事實。│││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 ││││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既報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資料列印單││││。││└──┴─────────┴──────────────┘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吳永海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即貿然前行,致被害人楊順凱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核被告吳永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吳政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