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茂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賴茂讚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俟警方經徵得賴茂讚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茂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4、16、19、25至27頁;偵查卷第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1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7月16日經追訴處罰假釋出監後,迄至106年8月5日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0、11頁),已相距約3年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80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37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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