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文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慶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 週潤發 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地下「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等,並以「今彩539」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3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蘇慶文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5月17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4張及現金1,
36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簽單4張及現金1,360元扣案可佐,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465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6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且其甫於106年1月24日因從事地下簽賭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然竟漠視法令之禁制,益徵其無悔過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本案犯罪期間非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
3萬元、已婚、配偶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查扣的1,36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另尚有獲利2,800元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了扣案之現金1,360元外,尚有未扣案之2,800元。是就扣案之現金1,36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