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由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明立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立鶯係緬甸人,為順利入我國境就學,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前某日,由其父母以不詳代價,委請當地真實年籍不詳自稱「GOMIN」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人所有之真本護照,將其中第一頁、第二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抽換為載有被告身分資料及其照片之內頁之方式,變造護照號碼為M00000號之緬甸國護照M本,並在泰國曼谷以僑生身分申請來臺簽證後(以上係在我國國境外之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持上開變造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至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境內,且將該變造護照交予職司入境管理之移民官員查驗身分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變造護照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旅客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又承前犯意,於簽證到期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持該變造護照,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長停留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而順利就讀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變造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停留簽證改居留簽證,而取得簽證號碼0九三TPEO一五九六五號居留簽證,待先修班結業後,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分發至國立高雄大學就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重入國許可,使上開各該管公務員將前揭變造護照內列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各機關對於外國人停留許可、學生業務、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持上開變造護照,欲出境前往澳門至大陸昆明旅遊時,為警察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變造護照一本、登機證一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 明立鶯固 坦承以僑生身份,持扣案之五一二八二九號緬甸國護照入境我國,並持以向我國各該管機關申請延長停留等各項簽證,而就讀我國國立高雄大學,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持該變造護照出境時,為我國警方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護照是變造的,該護照是伊父母於緬甸委請「GOMIN」申辦,應該不是假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護照經我國入出境移民署人員鑑定結果,其中第一頁、第二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均已遭人抽換,確係變造護照,而被告長久使用上開護照,應無不知之理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扣案之五一二八二九號緬甸國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緬甸護照第一頁、第二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於透光下檢視,並無真版浮水印之特徵,係以偽造之頁數抽換真本頁數之變造護照;第一頁及第四十八頁於紫外光燈下檢視,出現浮水印之圖樣,可證明該浮水印係以具有螢光效果之油墨印製而成,與真版不同;第二頁微細字字型,英文字A及R之字型不同於真本;第七頁所加蓋延長護照效期之加簽,英文用字hereby拼字錯誤不能分開,正確應為hereby,延長效期應使用extended非renewed更新之意,另form拼字錯誤,正確應為from;綜合以上鑑驗,送驗緬甸護照五一二八二九號,署名甲0000000000,為第一、二四十七、四十八頁抽換之變造護照」,有該署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認該護照確遭人變造無誤。又被告持該護照入境我國並持以申請延長停留、換發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該護照內頁所附之中華民國停留許可簽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蓋印之准予延長停留許可、內政部重入國許可證等關防印文,「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外人入出境主檔、累積檔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該護照是變造的,護照是伊父母在緬甸委請「GOMIN」申辦,應該不是假的等語,雖迄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查,本件被告係以就學為由,向我國申請入境,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我國該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錄取,分發至國立高雄大學就讀,此有國立高雄大學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高大學字第0九六0二00四六四號函暨所附上開招生委員會公函、公告、分發通知書、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九十三學年度秋季班結業生讀大學院校申請表、結業證書、高雄大學僑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入境,甚至事前即已獲得我國就學許可,換言之,被告向我國申請入境、居留等許可,設非另有特殊原因,幾無不准之理,此係一般人均不難預見之事,準此,被告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請人變造護照以求入境?實非無疑。是故,被告所辯尚不能謂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三)公訴人雖指稱:上開護照已經鑑定為變造護照,而被告長期使用相關護照,豈有不知該護照係變造之理?雖非無見,然查,上開護照雖被人抽換部分內頁,惟護照內之浮水印係以油墨印製,部分英文字型、拼法有誤等瑕疵,均屬細節,若未用心觀看,未必能夠察覺,此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持該變造護照入境後,期間多次持該護照向我國多個行政機關申辦相關簽證、居留等手續,卻遲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始在機場為警發覺,即可得知,而本件被告既係託人代辦護照,則其先入為主,未能詳查護照真假,亦難謂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