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聖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 簡聖伩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E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聖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崇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聖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揭犯行,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代號:J-9923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