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85號原告 簡秀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 簡嘉玲 兼法定代理人 周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簡嘉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周義松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義松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嗣於96年間周義松因犯刑案入獄後,二人即未再同居,並於97年11月21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與周義松離婚前,自訴外人 施世男 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簡嘉玲,因簡嘉玲係於原告與周義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致簡嘉玲被推定為原告與周義松之婚生女,然簡嘉玲與周義松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簡嘉玲非原告與周義松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簡嘉玲一節,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是其於9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逾
2年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㈡又原告主張簡嘉玲雖依法推定為其與周義松之婚生女,然實
際上係其自施世男受胎所生等情,業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23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訴外人 施家華 之戶籍謄本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推算出簡嘉玲與施家華總和半手足指數值是81.00000000;當總和半手足指數≧3時,無法排除簡嘉玲與施家華之半手足關係。」等語,及施家華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親為施世男、母親為 潘姵棋 之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簡嘉玲既非原告自周義松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簡嘉玲非原告與周義松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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