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李政安前曾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6號、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手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73號被告李政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4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應執行為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4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港都網」網咖店內,徒手竊得 黃基旻 所有之廠牌GINO898手機1支。得手後即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基旻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基旻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咖電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