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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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聖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揚珊公司),經原告於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3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投標應買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每月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計。經向被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8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8年8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目前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花院能97執仁13581第15874號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本院於99年5月5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在場人即被告之員工 楊雅琪 則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花蓮辦事處。且經楊雅琪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代表人甲○○連絡,甲○○則於電話中表示係以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已向前屋主揚珊公司租用七、八年等情,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足認被告係以其與系爭房屋之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其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終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引法條,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房屋,則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前即無權占有迄今,依諸上引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查系爭房屋目前之租金行情每月可達1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附近相類房屋網路出租交易資料可證,原告僅請求以9,000元計,尚稱合理。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7日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彌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占用期間按月給付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