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智 和被告 廖瑞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應對 文智和 、廖瑞文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智和及被告廖瑞文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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