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斌自民國104年5月8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104年5月9日)1時2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嗣於同年月9日1時35分,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11公里700公尺南向霧峰交流道,為警攔檢盤查。因陳慶斌滿身酒味,經警於同年月9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慶斌就上開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外本院後述所引其他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9頁,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2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施測紀錄簿、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4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8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字卷第30至71、74至81、82至117頁)。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係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RBTIV,儀器器號為021175/082686,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3年9月11日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4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4年5月9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5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此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案號欄上方記載「案號:153,2015/05/09」、「分析器:082686」即明(見偵卷第21頁),並有前揭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該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等件足參。又員警於104年5月9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測試後,該酒測器未逾有期效限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仍繼續使用一情,亦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8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紀錄簿可憑。故員警係以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有效使用次數內之測試儀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於檢驗結果、酒精測試器不爭執,則被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應屬準確,堪以憑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將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送檢驗其正確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本院認核無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送檢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後,已深自悔過,並擔任合會會首,籌錢補償該案被害人家屬,且與他人共同從事房屋修改事業,伊為工頭,伊所聘僱之工人均依靠伊找尋修改房屋之工作機會,一起賺取薪資等生活所需費用。又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伊母親、伊兄長之幼子等人均係由伊照料,若伊再因本案而需入獄執行另案所餘刑期,伊努力經營之事業,將化為烏有,亦嚴重影響他人生計與家庭,伊之家人更無人照顧。伊係為返回嘉義與伊母親共渡母親節,致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依伊之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判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惡性非輕,況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係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多載1次貨幣單位新臺幣,應予更正)。原審判決係在法定本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復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審酌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