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玄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玄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薛玄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玄祥因不滿告訴人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與其分手,竟於:㈠民國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會讓你死的太簡單」、「我昨晚想讓你名譽掃地」、「我只留你的裸照而已」等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附近,以石頭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上開汽車車門之車漆掉落;另以奇異筆在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前、後蓋附近寫上「賤人、死母狗」、「賤女人、尿桶」等字樣(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上開機車把手前、後蓋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㈢復於10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又前往上址,持石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引擎蓋、前保險桿,致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凹損、前保險桿車漆掉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上開公訴意旨㈡、㈢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沙簡卷第2頁至第3頁),而本案係於104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中檢秀火103偵29982字第0032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3年12月12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本案毀損部分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經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被告前因於103年8月4日與告訴人分手後,曾多次邀約告
訴人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為告訴人所拒,被告為使告訴人就範,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於二人交往時所寄送予其欣賞之上半身赤祼照片及訊息予告訴人,要脅告訴人同意與其為性行為,否則要散布上開照片讓告訴人身敗名裂,以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告訴人因擔心名譽受損,被迫於同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與被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心月汽車旅館,被告乃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⒉又前案判決雖未提及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
而以LINE傳送恐嚇之訊息,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自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接續以LINE傳送之恐嚇訊息有何關聯;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係覺得告訴人對伊很無情,其中「我不會讓你死的太簡單」、「我昨晚想讓你名譽掃地」等訊息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所傳,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我只留你的裸照而已」之訊息則是性行為之後所傳,也是當下忘不了告訴人,又恨告訴人對伊無情,所以才傳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不會讓你死的太簡單」、「我昨晚想讓你名譽掃地」等訊息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所傳,傳送上開訊息目的係恐嚇伊與其發生性行為,「我只留你的裸照而已」之訊息則係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後所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足見被告係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自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恐嚇訊息,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有以本案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為手段,而達其迫使告訴人與其為性行為之目的,此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證明確外,並有本案與前案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恐嚇訊息均相同足憑(見偵卷第28頁、第37頁、前案104偵49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恐嚇犯行與前案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案所為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再者,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日期為104年1月13日,雖在前案起訴之前,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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