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於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反訴原告得假執行;其他於起訴前最近六個月以外部分即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得由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他訴訟中履行期未到期部分,於各該期到期後,得由反訴原告以該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就該已到期之部分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4日結婚至今,原告克盡夫職,為家庭為子女努力工作,惟被告近年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不時與原告無端爭吵,動手動腳,造成原告重大困擾,被告更隨時與小孩擾亂,使小孩無法讀書進修,被告在家有如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引爆,又時常不聽規勸,外出一去數日,均未聯絡,全家動員尋找,無法讀書工作,被告後自行返家,又咆哮大鬧,使原告家人均無法生活;最近被告又產生胡亂興訟之毛病,原告及家人均生活於恐懼中,無法正常生活、工作、讀書,婚姻至此,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並非嫌棄被告,而係盼望能結束婚姻關係,能正常工作賺錢養家,並將被告送至合法醫療院所就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數年來精神狀況均不穩定,日復一日為細故爭吵,每次均聲嘶力竭,以拼命心態潑婦罵街,並亂打人,已到眾人無法忍受之地步。被告近年均未與原告同房,從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房之義務,想親近一下即大吼大叫,令原告難堪無比;被告每天吵鬧,影響原告工作,子女亦不想回家,功課一落千丈。被告所稱受原告家暴之事,絕非事實,被告之情感性精神病病發時,即毆打原告,原告自當防衛自己,被告若有受傷,亦為原告防衛所致,原告及小孩時常被被告打的瘀傷紅腫,惟均體諒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而未去驗傷提告。
(三)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4年起即經常酗酒,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91年更致被告受到嚴重傷害,有就醫驗傷證明及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可證。被告因原告之家暴虐待,造成身體、精神、感情及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而於就醫時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障害,此乃原告加諸於被告之身體、精神、心靈之家暴虐待所造成,被告若非為了無辜子女,不會一忍再忍。嗣原告於95年4月及96年6月又對被告拳打腳踢,再次施以家庭暴力,不顧被告之死活,致被告右下肢瘀傷、擦傷及鼠蹊部嚴重挫傷,被告於96年10月亦有聲請保護令在案。是以原告之訴全係惡人先告狀之不實陳述。又原告指稱被多次離家數日,乃因原告未給予生活費用,不理被告死活,被告無以為生,至外地打工,賺取生活費用所致。原告另稱兩造近年均未同房,亦屬不實,只要原告不喝酒,不對被告施暴,為人妻之被告均未拒絕,且於97年2月10日左右,亦有與其為房事之行為,致有同年月12日及14日因其過分粗暴之性行為而就醫之治療。又兩造子女之生活更是由不得被告來管,功課一落千丈更非事實。原告指稱被告將伊及小孩打得瘀傷紅腫,亦屬不實之陳述,就憑被告一介弱女子有此能力嗎?原告於97年4月26日指使小孩證稱其不會喝酒、不飲酒之事,更是謊證,此有其多次酒後駕車、遭監檢之紀錄可證,其無酒後駕車之飲酒次數更多,自無庸置疑,故其酒後要求同房,被告當然婉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部分之答辯事實,反訴被告自84年持續對反訴原告做出不法之慣性家暴,致反訴原告之精神、身體、人格心靈上遭受傷害,每日生活於驚恐與心碎中,長達10年之久,患有精神障害之疾病,晚上驚恐睡不著覺,白天精神恍惚,無法從事繁雜粗重之工作,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因此無法養活自己,反訴被告亦不給予生活費,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反訴原告只能靠自己殘餘之體力撿拾破爛維生,尚須支付受家暴傷害之醫療費用,感情婚姻至此已無希望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年、96年,97年之扶養義務最低生活費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計,其中95年、96年部分,共計19萬2千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2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千元。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受暴之事,絕非事實,反訴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病發時,即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當防衛自己,反訴原告若有受傷,亦為反訴被告防衛所致,伊確實從97年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95年、96年則有時候給2千元或3千元,沒有固定,只要反訴原告跟伊要,伊就會給,而且平常家庭之生活費用及兒子的費用都是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近年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不時與原告無端爭吵,動手動腳,更隨時與小孩擾亂,在家有如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引爆,外出一去數日,均未聯絡,最近又產生胡亂興訟之毛病,原告及家人均生活於恐懼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證人即兩造女兒 羅宇伶 證稱:(問:媽媽的精神狀況
如何?)從我懂事以來,母親她會亂罵人及打人,都是無緣無故的。(問:她會有時候一出去就好幾天?)她出去最長五天,都看不到人,這種離家的情形,壹個月大約兩三次,而且她還會打電話去給我老師,跟我們老師說我怎樣怎樣,講一些奇怪的話,例如:那時候我在夜間部讀書,她就講說要老師好好教我,可是我們老師又沒有怎麼樣。(問:你覺得母親的這種情形會影響到你父親?)會,她會一直打電話去吵我爸爸,影響他的工作,三更半夜都不睡覺,她會在客廳弄一些很大的聲音讓大家沒有辦法睡覺,她會常常跟我父親吵架。(問:你有無看過你父親打你母親?)沒有,我也不想在這個家住下去,她會擾亂我的生活,辱罵我,她叫我去當妓女,也說我沒有用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兒子 羅文和 證稱:(問:媽媽的精神狀況如何?)她的精神狀況不好,不正常,摔東西及辱罵我也會打人,她脾氣來就會這樣,這種情形存在很久,從我小時候就開始。她常常會跟我父親吵架,都是為了錢吵架,她都會趁我爸爸工作時後打電話去亂他,我沒有看過我父親打她。(問:你爸爸會不會對你母親施以精神上的虐待?)不會等語,足見被告之情緒控制確實向來不佳,經常無故打人、罵人,並與原告吵架,或打電話擾亂原告之工作,多次離家數日未歸,造成原告與子女之困擾甚深,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離家數日,乃因原告未給予生活費用,被告無以為生,至外地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云云,雖經原告承稱:伊確實從97年起即未給付被告生活費,95年、96年則有時候給2千元或3千元,沒有固定,只要被告跟伊要,伊就會給等語,然被告是否確因至外地打工,始多次離家數日,並未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⑵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乙節,雖提
出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治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被告之病情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 林月英 自91年5月1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至今,主要症狀為睡眠障礙、低落情緒,至目前仍殘存有前述症狀,固定以抗憂鬱劑及睡眠藥物治療,唯自病歷記載中,以憂鬱及焦慮症狀為主,並無證據顯示達無法與之生活或無法治療之程度。」,有該院97年6月17日亞歷字第097641036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尚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經常遭原告酗酒後施暴部分,雖提84年5月
24日、91年9月10日、94年1月23日、94年10月24日、9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91年8月13日、94年1月23日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2紙、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66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然被告所聲請之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嗣經本院改以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並未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警局調查紀錄表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受有傷勢及報案之事實,並不能憑為認定該等傷勢即係原告所傷,況且,依證人羅宇伶、羅文和之證詞,亦均證稱未曾看過原告打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另提出原告因酒後駕車遭警舉發之違規查詢報表,質疑證人羅宇伶、羅文和所證稱原告不會酗酒之證詞,然依原告之違規查詢報告所示,縱認原告曾於95年4月9日、94年8月25日、89年4月13日、84年4月28日因酒後駕車遭警舉發,亦難僅以此四筆違規紀錄遽認原告已該當有酗酒之情形。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經常無故打、罵家人,並經常與原告吵架,甚至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擾亂原告之工作,多次離家數日未歸,造成原告及家人之困擾,兩造互動明顯不佳,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較大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反訴原告身體、人格心靈長期遭受傷害,患有精神障害之疾病,晚上驚恐睡不著覺,白天精神恍惚,無法從事繁雜粗重之工作,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因此無法養活自己,反訴被告亦不給予生活費,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反訴原告只能靠自己殘餘之體力撿拾破爛維生,尚須支付受家暴傷害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以每月8千元計,給付自95年起至97年止之生活費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受暴之事,絕非事實,伊確實從97年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95年、96年則有時候給2千元或3千元,沒有固定,只要反訴原告跟伊要,伊就會給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先前係撿紙箱及作零時工,一個月收入
4、5千元,名下無財產,最近因子宮下垂,沒有工作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每月收入顯低於95年度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⑶反訴原告請求95、96年間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反訴被告自承伊目前從事木工,一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房子一間等情,並審酌反訴被告所主張:伊於95年、96年則有時候給2千元或3千元,沒有固定,只要反訴原告跟伊要,伊就會給,平常家庭之生活費用及兒子的費用都是由伊負擔等語,及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96年間反訴被告只是有時候一個月給伊1千元或2千元,有時候沒錢就沒有給,平常家庭生活費用反訴被告只有不負擔伊的部分等語,再衡以反訴原告自己每月收入有4、5千元,又係居住家中,無需負擔房租、水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之開銷(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已由反訴被告負擔)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於95年、96年間應負擔扶養義務之金額為按月給付5千元為適當。
⑷反訴原告請求97年1月至97年12月止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女兒羅宇伶為77年1月00日生,自97年1月11日即屆滿20歲,而與反訴被告同負有扶養義務並分擔之,本院斟酌反訴被告自承:伊自97年起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原告女兒已畢業,目前待業中,及兩造前開生活需要、每月收入等情況,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於97年起應負擔扶養義務之金額為按月給付5千元,羅宇伶部分應負擔反訴原告扶養義務金額則為按月給付2千元為適當。⑸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年、96年之扶養費
120,000元(即5千元*24個月),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給付
5千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於97年1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是關於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即96年6月至12月共30,000元,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97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共計7個月35,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到期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即尚無必要;至反訴原告就其他於起訴前最近6個月以外部分及未到期部分,所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爰就該各未到期之給付於日後到期,酌定其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