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交通事故照片30張」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及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等疏未注意系爭工地應設置足夠明顯之警示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林正琪 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業與被害人家屬丙○○等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共識,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及被告
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賠償之共識,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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