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三支槍枝,雖具殺傷力,惟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不高,威力尚弱,與黑道改造之威力強大槍枝情節顯不相同。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平日有正當工作,目前育有一雙兒女,經濟悉賴被告負擔,改造槍枝僅供自己把玩之用,似無不可受緩刑之宣告情事,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曾艷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03748號槍彈鑑定書、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物品清單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雅虎拍賣網站帳號youngfu38之詳細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4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9730952101號函暨其所附帳號youngfu38IP登入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對射擊有興趣,購買空氣槍自行把玩,並未持以作何不法行為、有正當工作及猶須撫養2名年僅6歲、4歲之稚子,衡其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其所犯之上開3罪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衡以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及其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認尚不宜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暨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術燈工作,月薪4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