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旁機車道將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攔下,強搶機車鑰匙,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木棒(掃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部、胸壁、背、右膝、右上臂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次事件被調職到高雄數月,每週來回臺北及高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巨大之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於原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事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涉有相姦之行為,上訴人獲悉後氣憤難當,嗣於97年5月14日於途中巧遇被上訴人,乃上前就此事質問,不料竟遭被上訴人以「玩你老婆又怎樣?」等語奚落,一時激憤,遂與被上訴人互毆。又縱使被上訴人曾調往高雄任職,非可斷定係因本傷害事件造成,且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於同公司任職,上訴人之妻為被上訴人之下屬,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涉及此一不名譽事件,應已為公司所知悉,極有可能因此遭調職,故其調職難謂與前述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2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中逾304元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道旁機車道,基於傷害故意手持安全帽、木棒(掃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部、胸壁、背、右膝、右上臂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上訴人同意因前開傷害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為治療前開傷勢,有支出醫藥費320元,並經上訴人同意如數賠償。
㈢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妻涉有相姦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院
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320元,經上訴人同意而當庭為認諾。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抗辯本事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涉有相姦之行為,上訴人獲悉後氣憤難當,嗣於上開時地巧遇上訴人,前就此事質問,不料竟遭被上訴人以「玩你老婆又怎樣」等語奚落,一時激憤遂與被上訴人互毆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一時激憤應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之傷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飛碟貿易公司業務部北區區經理,月收入約為7、8萬以上,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63萬2,452元;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到6萬,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756,769元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30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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