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9月14日)1日,惟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3日始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並於次日即9月14日上午11時以限時掛號函件寄出陳述書至北區監理所,此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最初寄發違規通知單之車主地址為抗告人舊址(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且依新店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可證明該違規通知單最初投遞2次仍無法妥投。再者,該違規通知單上載有「本件係寄存送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請於15日內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可證明該通知單並非第1次即順利送達抗告人,並未有原裁定所指之逾期事由云云。
二、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則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下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萬福橋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交岔路,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8年9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831118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而依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第1車道上,該路口黃燈號誌時間為3秒(參採證照片上「1Y30」數據紀錄),而系爭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第24.4秒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參第1張採證照片上「R244」數據紀錄),致偵測電腦因判讀闖紅燈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5.9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車輛仍以時速15公里行駛(參第2張採證照片上「R259」及「V=」數據紀錄),其前懸部分已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於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銜接路段,自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遂以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4日後之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0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罰鍰業於98年10月6日繳結),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本件違規事證已明,惟本件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抗告人陳述書上收件戳記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4日)1日,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低額罰鍰裁處罰鍰2700元,顯有未洽,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所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9月14日上午11時以限時掛號函件寄出陳述書至北區監理所、且違規通知單未順利送達,及該違規通知單上「本件係寄存送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請於15日內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之記載等情,認抗告人並未有原審裁定所指之逾期事由云云,惟查:本案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4日)1日,此有抗告人陳述書上收件戳記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按交通事件之送達程序,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該法第62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採達到主義,應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戳記為憑,是抗告人雖於9月14日上午11時以限時掛號函件寄出陳述書至北區監理所,然於9月15日始送達北區監理所,已逾應到案日期,業見前述,則抗告人認其並未有原審裁定所指之逾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至本案違規通知單上抗告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15日內得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之記載,係指抗告人收件時已逾到案日而言,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明確,本案抗告人既自承其係於98年9月13日收受違規通知單,則其收件時並未逾本案應到案日期即同年9月14日,是抗告人以上揭記載,認伊仍得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15日內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云云,亦有誤解。從而,抗告人闖紅燈且逾越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堪可認定。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