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11日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5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已超速66公里,警方指示該車停車受檢,該車未停車受檢,旋於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由安坑交流道離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於98年
1月11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車主甲○○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6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姓名誤載為「 謝傅芳 」,應予更正)。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由異議人之子 謝承恩 使用,謝承恩當時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安坑隧道,要右轉下安坑交流道時,雖有看到警車,但警方並未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或有其他攔停之動作,謝承恩並無逃避攔查之行為,且當時是上班時間車流量大,警方單以雷射槍測速,並無照片,無法證明確實是上開車輛超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於98年6月16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就超速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不服稽查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稱:上開車輛當時由確由異議人即登記名義人甲○○之子謝承恩駕駛,擬前去位於安坑交流道下約5分鐘路程之養樂多公司上班,當時其本即要由安坑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不是故意不理會警方攔檢,加速離去;且當時警員並不是站在槽化區,而是站在前方約50公尺處;又警員於原法院作證時說利用雷射槍對準本案違規車輛後,該車之前後左右當時皆無車輛云云,確又稱因早上車流過大怕進行追逐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故無進行追逐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相互矛盾。本案除警員口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超速或不服臨檢之行為,不能令人心服云云。
五、本院查:㈠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細繹詳觀上開條文內容,得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若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罰人。而該所謂「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有「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不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另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基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乃指「汽車駕駛人」甚明。
㈡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稱:車主甲○○因於98年1月11日8時16分,在國道三北上31.5公里處,有因駕駛7P-7301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156公里,超速66公里、不服稽查取締,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經逕行舉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11日前云云(原法院卷第7頁、第10頁)。基此,得知本件遭舉發者暨受處分人,係7P-7301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甲○○至明。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指「汽車駕駛人」,有如前述。再者,卷附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所列異議人雖為「甲○○」;然異議意旨均以「本人謝承恩」之第一人稱,陳不服處分聲明異議之旨(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又查謝承恩並曾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8年2月11日)前之98年2月10日,具狀,詳細書寫其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向本案之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明確且具體坦承其方為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足稽(原法院卷第9頁)。基此,因謝承恩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出面坦然承認其方為本案交通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是否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處分機關得否視而不見,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甲○○」?本院核認並非無疑,有待研求判定。
六、原法院就上開重要關鍵事項未予詳察明辨,遽而駁回異議,即有可議。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全然無理由,本院爰原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詳盡後,另為適當之裁處,以求慎重。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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