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9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迄9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所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8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
1支,將甲○○位於臺北縣○○鄉○○○街○號4樓住處鐵門鎖撬壞,復以攀爬踰越該處陽台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置放屋內之BENQ廠牌手提電腦及錄放影機DVD各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旋循原攀爬窗戶逃逸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由員警採集竊嫌遺留屋內之指紋鑑定結果,與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㈡、98年4月1日白天某時許,在 吳秀雲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住處外,以攀爬踰越該址3樓陽台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現金26,000元、K金項鍊4條、純金項鍊1條、純金戒指、K金戒指、珍珠項鍊、珍珠手鍊、珍珠耳環、玉墜子、水晶墜子共10多個、玉鐲子2個、皮夾1只、身分證、駕照各2張、行照、悠遊卡、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4張、殘障手冊1本等物(價值共約176,000元)即逃逸離去,嗣經吳秀雲報警處理,由員警採集竊嫌遺留屋內之指紋鑑定結果,與乙○○之左環指指紋相符。
㈢、98年4月4日19時30分許後迄同日凌晨前之夜間某時許,在 張石城 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住處外,以攀爬踰越該處主臥室氣窗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旋竊得張石城所有之現金3,000元、黃金墜子1條及LED手電筒2支(價值共約16,050元)後逃逸離去,嗣經張石城報警處理,由員警採集竊嫌遺留屋內之指紋鑑定結果,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石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證人甲○○、吳秀雲、張石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80055970號鑑驗書、98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69578號鑑驗書、98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5815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石城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失竊物品原置於主臥室、餐桌,其於98年4月4日19時30分許離開,4月5日0時0分許返回發現失竊情事(見98年度偵字第16890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張石城於98年4月4日19時30分許離開其住處前,其住處尚未發生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即被告應係於98年4月4日19時30分許後迄同日凌晨前之夜間某時許,侵入張石城上址住處行竊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竊盜犯行,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點,載為98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材,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乃持螺絲起子將甲○○住處鐵門鎖撬壞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方得撬壞鐵門鎖,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螺絲起子1支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本件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被告持供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