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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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與被告 詹弘陽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晚間,被告甲○○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轉知其兄即被告詹弘陽購買贓物後,被告詹弘陽即聯絡被告乙○○提供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於97年9月16日上午,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詹弘陽、丙○○前來宜蘭地區,而至天方夜譚汽車旅館內,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贓物,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訊據㈠被告乙○○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詹弘陽、丙○○至天方夜譚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當天早上七點半,詹弘陽打電話給伊,問說要不要去工作,伊開車過去給詹弘陽,再與詹弘陽聊天的時候,詹弘陽問要不要去宜蘭,伊以為詹弘陽在宜蘭有工地,就一起來宜蘭,到汽車旅館的時候,詹弘陽叫伊在旅館裡面看電視,眼睛有看到很多貨,但沒有注意,伊以為甲○○他們也是在工地工作的同事,東西是他們搬的,搬好之後叫伊出來,後來就一起走,在回程的路上,詹弘陽說伊沒有工作,今天補貼伊2千元,伊還跟詹弘陽說不用,伊不知道東西是贓貨,因為出來的時候,東西已經用帆布蓋好等語;㈡被告丙○○固坦承曾接到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要找被告詹弘陽,並與被告詹弘陽一同至天方夜譚汽車旅館,及搬運物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僱於哥哥詹弘陽做大理石工,當天甲○○打電話給伊要找詹弘陽聽電話,詹弘陽要來宜蘭載東西,至於載什麼東西詹弘陽沒有說,後來伊與詹弘陽、乙○○到宜蘭,伊有幫忙搬東西,但是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丙○○於97年9月16日與被告詹弘陽前來宜蘭地區,於前來之初,是否知悉被告詹弘陽為購買贓物而來,或於被告詹弘陽、甲○○洽談買賣之時,是否在場參與一節,據被告詹弘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5日傍晚甲○○打電話給丙○○說要找伊,說有好處要報給伊,甲○○叫伊來宜蘭看貨,說下交流道之後打電話給他,但是沒有講過詳細地點,伊是做大理石,弟弟丙○○是幫伊做工,那天因為伊的車子是小型的不能載貨,所以向乙○○借車,伊想因為跟人家借車不好意思,所以就叫他來宜蘭玩,因為來宜蘭丙○○就會沒有工作做,所以就邀丙○○來宜蘭,伊跟乙○○、丙○○說來宜蘭載大理石,到宜蘭下頭城交流道之後,甲○○給他們指路,走到哪裡就跟甲○○聯絡說伊人到哪裡,最後到天方夜譚汽車旅館道路邊再打電話給甲○○,甲○○通知櫃台讓他們進入,買的東西很亂,但都是二手貨,點完之後總價是七萬五,但伊身上只有五萬元,所以還差甲○○二萬五千元,當天是伊跟甲○○談買賣交易的事情,伊與甲○○在車庫點貨,乙○○、丙○○是在隔壁房間裡面看電視,汽車旅館是單層樓,車庫跟房間有隔開,伊跟甲○○點貨的時候,乙○○、丙○○2人應該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依被告詹弘陽前開證述,於97年9月15日晚間被告甲○○以電話聯繫被告詹弘陽之初,僅向被告詹弘陽提及其來宜蘭買貨事宜,而被告詹弘陽亦無明確告知被告乙○○、丙○○前來宜蘭之目的,迨詹弘陽、乙○○、丙○○一行人到達宜蘭地區後,由被告甲○○以電話引導詹弘陽等人至天方夜譚汽車旅館,可見被告乙○○、丙○○前來宜蘭之初,就此行目的應不知悉。再於天方夜譚汽車旅館內,被告詹弘陽、甲○○2人於商談買賣事宜時,被告乙○○、丙○○亦未在場參與,對於購買之物品價格為何?是否與市價顯不相當一節,並未知悉,則被告詹弘陽向被告甲○○購買贓物之初或於購買過程中,被告乙○○、丙○○是否參與等情,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犯行,乃論處被告等無罪。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購買物品之地點汽車旅館內,顯非正常的大宗五金物品交易地點,被告乙○○、丙○○沒有理由不知道是去購買贓物。②本件購買之贓物,數量與重量均十分龐大,必須有貨車載送、人員搬運、議價人員,才能完成。所以,本件故買贓物,除共謀、出資外,必須有車輛(即被告乙○○提供並駕駛貨車)、搬運人(被告丙○○)、議價人(同案被告詹弘陽)共同協力,才能完成。準此,被告乙○○、丙○○應有參予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丙○○是幫伊兄詹弘陽做大理石工作,詹弘陽臨時接甲○○打電話聯繫,亦僅向詹弘陽提及其來宜蘭買貨事宜,所以向乙○○借車共同前往,詹弘陽亦未明確告知被告乙○○、丙○○前來宜蘭之目的,迨詹弘陽、乙○○、丙○○一行人到達宜蘭地區後,再由另被告甲○○以電話引導詹弘陽等人至天方夜譚汽車旅館,足見被告乙○○、丙○○前來宜蘭之初,就此行目的應不知悉。至於在天方夜譚汽車旅館內,被告詹弘陽、甲○○2人於商談買賣事宜時,被告乙○○、丙○○亦未在場參與等情,已據共同被告詹弘陽證述明確,是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詹弘陽向被告甲○○購買贓物之初或於購買過程中,被告乙○○、丙○○知悉係贓物並參與,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乙○○、丙○○事前不知情,共同被告詹弘陽向被告甲○○購買贓物之過程亦未參與,難以數量、重量十分龐大及地點即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乙○○、丙○○應有參予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諭知該被告無罪,咸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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