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雇於乙○○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經營之「一見鍾情」卡拉OK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因乙○○無法親自管理該店,委託甲○○代為負責該段期間店內經營之一切事宜,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上開期間店內經營所得新臺幣(下同)196,703元入己(總營業收入534,500元,扣除酒類成本38,269元、檯費216,000元、房租4萬元、電費5,528元、電話費2千元、雜費11,000元、匯入乙○○帳戶2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估價單3項為其依據,嗣後公訴檢察官另行援用偵查卷內所附證人吳直君、呂振坤之證詞(此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均在場,有對質之機會,且依法具結,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1月31日桌曆影本1張,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是擔任坐檯小姐,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我才負責會計跟出納業務,我每天都會跟乙○○通電話報告營業額,且乙○○於97年2月16日有回店內,我們就點交清楚了,她又拜託我再次幫她顧店到同年3月4日,到3月7日晚上,我有把店內的估價單、帳本、收據、客人簽收單都點交清楚,我拿估價單向客人收款之後就會記帳,錢都放在我身上,店內的支出也都有收據,我的薪水是一天1千元,從營業額裡面拿,店內還有兩位小姐吳直君和『 安琪 』,負責開門跟打掃,薪水分別是一天5百元、3百元,也都從營業額裡面扣除,另外乙○○在外面有債務,都會打電話告訴我有人會來店裡收錢,我記得的是3、4個人,印象中『 阿發 』每5天來收1,500元,其他3人收的金額我不記得,但我都有記到帳本上面,97年3月7日點交完畢,乙○○都沒有意見,我才離開,我3月5日就離職,我疏忽在沒有把帳目留一份下來,我相信乙○○,所以點交之後沒有寫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由告訴人乙○○於97年4月25日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而開始偵查,申告當日,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151,722元乙節,有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訊問筆錄乙份附於97年度他字第305號卷可參,依照告訴人所言,其於97年3月7日即已返回店內並取得上開估價單,若被告確實有侵占行為,何以拖延月餘始提出告訴?且告訴人自稱係因多次聯絡被告、傳送簡訊,然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始提出告訴,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或簡訊內容供參,告訴人指述自難遽信。況告訴人自97年4月25日提出告訴時起至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時止,所依據之核算基礎,均係相同之估價單乙批,然其告訴被告侵占之金額,卻從97年4月25日時所自行核算之151,722元,提高為196,703元,誤差值高達30%之差距,足認告訴人就估價單之內容解讀含糊,難以採信。
㈡又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要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有將為他人持有之金錢占為己有之行為,若僅係片面核帳不符,並無法遽行推論差額為被告所侵占,本案因被告供述已將所有帳目明細交還告訴人,對於帳目內容已經不記得,而該批估價單只有記載「營收」項目,並無「支出」,是在無法得知該店「實際支出」之狀況下,尚無法僅憑估價單內容,核對應有之「淨利」為何,更不可能僅憑告訴人片面列舉之成本項目、金額,用以計算「淨利」,是本案欠缺直接證據,僅能從間接證據來判斷被告有無侵占行為,合先敘明:
⒈就被告辯稱曾於97年2月16日、3月7日兩次與告訴人對帳,
告訴人均無意見,始會繼續委託其於97年2月18日繼續顧店,並任其於97年3月7日對帳後離開店內乙節,證人乙○○固證述其確實曾於97年2月16日晚上10點返回店內,嗣搭乘同年月18日凌晨1點的火車離開等語,惟否認有於返店時,與被告期中對帳之行為,然依照警卷內97年2月16日12:20、同日12:30及2月17日12:25等3紙目測筆跡潦草、相似,被告亦不否認為伊所寫之估價單,足認告訴人乙○○於97年2月16日、17日晚間均親自顧店,而97年2月16日坐檯小姐有「 小珍 」、「 安妮 」、「 珍珍 」3名,是無論依照被告所述伊為「珍珍」,或證人乙○○證稱被告為「小珍」(嗣後又改口稱「珍珍」與「小珍」是同一人,但都不是被告,然若只有兩名坐檯小姐,當不可能在估價單上寫三名小姐的名字,客人亦不可能同意付三名坐檯小姐之2,700元費用,此部分證人乙○○之證詞明顯不可信),均足以認定被告97年2月16日確實在店內上班,告訴人刻意否認曾於97年2月16日在店內見面之事實及動機,已令人生疑。而從告訴人乙○○自承當時因其胞弟在台南住院,需要用錢,故曾要求被告於97年2月4日匯款2萬5千元給伊乙節,以及告訴人一返回店內,即自行顧店,管控局面之事實,即可知其對店內經營權及收入,相當在乎,是其所證述僅返回店內「拿換洗的衣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業於97年2月16日與告訴人對帳無誤後,告訴人同意其97年2月17日可以休息一天,並委託伊97年2月18日起繼續顧店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⒉就被告所辯其離職後,仍有與被告聯絡對帳,並無避不見面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3月5日撥打告訴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3月7日、8日撥打店內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證人乙○○雖稱被告打電話回店內應該都是另一名小姐吳直君所接聽,伊均不知情云云,然衡情被告既均有主動聯絡告訴人本人及店內之行為,其所述並無避不見面乙節,即屬有據。
⒊又證人吳直君分別於97年10月6日、98年2月25日於偵查中證
稱:「乙○○有將店交給甲○○幫忙看管,這段期間甲○○都在店內幫忙看店,收入都是甲○○保管,她每天都會作帳表,店內的開銷都是老闆娘交代下來,我們會去處理,乙○○在那段時間有回來店內過,乙○○回來時,有碰到甲○○,甲○○人就在櫃檯,我沒有看到甲○○將錢交給乙○○,也沒有看到她們兩人發生爭執,乙○○後來又去台南。最後乙○○回來時,我仍然在店內上班,我有看到甲○○回來一下又走了,當時我人在休息室,甲○○要走時,有來跟我打招呼,甲○○那次是來找老闆娘,但她們談什麼我不清楚,她們在櫃檯談了20分鐘之內,我沒有聽到她們發生爭執,那次甲○○離開後,我應該沒有聽到乙○○跟我抱怨,時間太久了,我不太清楚,因為甲○○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做了,甲○○看店那段期間,我們是用在外面買的那種記事本記帳,還有便利貼,就這樣交給老闆娘,當時帳本是甲○○保管,甲○○是在老闆娘中間回來的前1、2天,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不做了,後來就都是我在記帳,甲○○離開之後,乙○○還沒回來之前,都是我看店及記帳,我都有將收入交給乙○○。老闆娘不在的這段期間,老闆娘在外面的債務會有人來收錢,我有幫她簽收過1、2次,其於我有看到被告要求要錢的人簽收,要錢的人好像叫做『阿發』跟『仔仔』,他們有說是來收老闆娘的帳,我看到被告簽收的次數,至少有3、4次,我自己簽收的1、2次是甲○○離開店後,我才簽的,來收錢的都是一樣的人,我是拿1,500給他,甲○○給他們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們在簽收等語,其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照證人所述,被告於顧店期中、期末,確實均與告訴人乙○○見面,且見面後並未發生爭執,事後亦無印象聽聞告訴人抱怨被告,且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回店前,曾有數天空檔由證人顧店管帳,另支出部分除告訴人自己承認,經檢察官列舉在起訴書之酒類成本、小姐坐檯費用(即薪資)、房租、電費、電話費、雜費以外,尚曾清償乙○○在外債務,足認告訴人乙○○否認在外債務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所辯則與證人吳直君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呂振坤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收到被告交付之4萬元租金部分,與告訴人、被告所述相符,另97年1月31日桌曆上亦有呂振坤簽收1萬元之記載,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告訴人指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隱瞞支出項目及金額,被告所辯均提出相當佐證(如通聯紀錄、證人吳直君),是在告訴人未能提出真實支出項目、金額之狀況下,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述,認定有196,703元之差額存在,更無法推論有上開差額遭被告侵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一弘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