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93年11月26日所為93年度簡字第5580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由民國65年7月14日更正為民國65年7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原載為民國65年7月14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65年7月2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