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告精華粉碎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黃淑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精華粉碎有限公司、黃淑𡟛、陳昶岳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精華粉碎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由被告黃淑𡟛、陳昶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授信契約書乙份,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納利息乙次,利息按第1期至第3期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18.3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30.3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應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乙次。又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1、2款約定,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至101年2月25日止,計尚欠本金3,571,07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精華粉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71,0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原告預納裁判費36,442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36,442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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