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 黃千哲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千哲與 黃千釗 (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與 黃永安 (已歿)均係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炯墩之兄弟,緣被告黃千哲就公司之經營理念與黃炯墩不合,被告黃千哲遂於民國82年7月30日前某日離開前揭公司,被告黃千哲與黃炯墩間積怨至此萌生。嗣於100年10月12日,時任富美剪刀公司工廠廠長之黃永安因病過世,被告黃千哲即重返該公司,協助黃永安後事處理之事宜:被告黃千哲竟與黃千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原告址設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6號之2之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填入該工廠3樓人事室辦公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並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內5支室內電話之按鍵均黏上,再以不詳物品破壞該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致使前開大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接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以置放於上址工廠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門,致使原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上之玻璃及水晶球破損,嗣又以疑似金剛砂之異物,放入停放在該原告公司所有停在上址工廠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絲
2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機油、機油濾蕊損壞,致引擎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102216元之財物及修復費用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與黃千釗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黃千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2216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千哲負擔。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千哲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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