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0號),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銘哲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685之1號找 陳翰威 追討債務時,因故與陳翰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陳翰威之身體,造成陳翰威受有臉部挫傷及瘀血、右肩挫傷及擦傷、腰部及右小腿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案經陳翰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銘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翰威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簡志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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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謝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一時不滿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經營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及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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