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林楨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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