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辜漢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翁靜儀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民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7月6日確定,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10日確定,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其友人之車上(起訴書誤為礁溪鄉林美村某處公廁內),以將毒品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