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將300cc裝之金門高粱酒1瓶藏於長褲左側口袋內,選取關東煮後,僅就所購買之關東煮結帳,未將上開金門高粱酒取出結帳即攜出而竊取得手,嗣經當時值班之統一超商員工 周柏丞 發覺有異,而於同日上午告知店長 李玉龍 ,由李玉龍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金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玉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
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幀。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因吃藥過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101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17頁),嗣經函詢該院被告用藥情形是否影響精神狀態,亦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但確有於12月5日接受美沙冬治療,並領取安眠藥Modipanol,服用該藥後如未安睡,在劑量較大情況下,可能因藥物影響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物品,但仍須參酌其他事證評估其當時意識是否清醒或有無完整判斷能力(101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23頁),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先後拿取300cc高粱酒1瓶及選取關東煮白玉蘿蔔塊3塊,但於結帳時僅就關東煮部分進行結帳而未取出高粱酒結帳,及其將高粱酒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後還抬頭往監視器方向觀看等情,可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非不瞭解自己所為非行,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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