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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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 謝宗賢 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986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頁),嗣以書狀追加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6頁),再具狀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55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原告前後均係基於民國97年3月1日透過位於臺北市○○路之通訊行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所衍生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7年3月1日向被告之加盟店即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所屬經理人即訴外人許 志鴻 購買具有照相及攝影功能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依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申請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與被告訂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惟該服務契約並無載明優惠方案之條款,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明示或公告其內容。且伊於簽訂申請書後, 許志鴻 告知另紙「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不需簽名蓋章。伊返家操作系爭手機時發現不具上述功能,遂向店家反應,許志鴻告知伊尚須購入500元之記憶卡始具該功能,伊遂當場向其表示欲撤銷購買系爭手機及租用系爭門號之意思表示。詎同年4月間仍收到系爭門號之通話費帳單,伊復於同年5月6日至被告之臺北大安店列印相關資料,始發現於系爭同意書上有人偽簽伊之姓名,且申請書上手機型號顯係事後填上「非專案公告NO-1601」,始知受騙。 嗣伊 迭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仍陸續寄來通話費帳單,繼而委由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緯公司)向伊催收通話費,致伊之辦公室同事皆誤以為伊欠繳手機費用,使伊之名譽及姓名權受到侵害,且伊因處理上開事務往返各單位支出交通費、規費及慰撫金共10萬6,986元。爰依民法第第92條、第28條、第188條、第55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1之
1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購買手機均非要式契約,於選用門號及資費方案,並繳納手機價款取得手機時,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是否簽名不影響系爭服務契約之成立。且保東公司非伊之經銷商,訴外人許志鴻亦非伊之受僱人,許志鴻代原告填寫同意書之行為不屬於伊所提供之電信商品或服務,縱認許志鴻有冒簽同意書而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97年4月間收到電信帳單時應已知悉遭許志鴻冒簽姓名而開通門號,且伊為善意相對人,原告竟遲於99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亦罹於民法第93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伊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非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7年3月1日在臺北市○○路之保東公司填具系爭服務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並取得系爭手機1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服務申請書、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8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受僱人許志鴻詐欺而為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許志鴻並冒用其名義偽簽申請書,已於翌日辦理解約,並依法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服務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又被告委任訴外人天緯公司催收帳單致其名譽權及姓名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6,986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㈡系爭服務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屬無效?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許志鴻詐騙於97年3月1日申辦系爭
門號並購置系爭手機,嗣返家操作系爭手機始發現系爭手機不具許志鴻所宣稱之照相及攝影功能,遂於翌(2)日向店家反應,並當場以受詐騙為由撤銷購買系爭手機及租用系爭門號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即許志鴻亦到庭結證:「原告於申辦系爭手機2、3天後,有到店內表明要退還手機及門號,但因手機有明顯刮傷,我要求原告補貼更換外殼費用,至於費用多寡要由手機廠商判定,後來原告並未交還手機及SIM卡,並未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更自承:「我因證人銷售系爭手機不具備攝影及照相功能,覺得被騙,才撤銷該意思表示,我買回手機操作後,隔1、2天就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見原告最遲已於97年3月2日即發現系爭手機不具有照相及攝影功能,且充其量其僅欲為解除(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相對人表示撤銷申辦系爭門號並購買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且合意解除(終止)契約與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殊,原告既不否認當初僅向保東公司提出解約之要約(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原告主張已於97年3月2日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許志鴻為詐騙其簽名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訛稱系爭手機屬於門號搭配專案之手機,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申請書,嗣於97年5月6日至被告台北大安店列印申辦系爭手機門號資料,發現系爭同意書上有人偽簽其名,始悉上情云云,縱令屬實,原告遲於99年1月13日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6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取。
㈡系爭服務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屬無效?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服務契約背面契約內容交付其審
閱,明知其僅填寫系爭申請書,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竟擅自偽造其簽名,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證人許志鴻證稱:「原告來門市表明要申辦1支可搭配2張SIM卡的手機,門號費率不要太高,當時門市有臺灣大哥大及遠傳2家門號可申辦,而原告已有遠傳的門號,故我向原告介紹臺灣大哥大門號搭配手機使用」、「申辦門號所填資料,包括資費方案勾選是我填寫完畢再交給原告看過」、「同意書一式二份,當時店內有接待其他客戶,我先把3份文件給原告看,我忘記回收同意書,當天在處理所有客戶資料要將申辦資料交至總公司時,才發現同意書不見,故我重寫一份同意書,再交給公司」、「租用臺灣大哥大門號可選專案內手機,也可選擇專案外手機自行搭配,該公司補貼手機費用均屬相同,本件是搭配非專案手機,經過計算補貼價格後,再向原告收取手機差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原告既不否認申辦系爭門號之資費方案選擇「北台灣268型」,並當場支付費用取得系爭手機及SIM卡,更自承當天攜回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該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並搭配系爭手機之意,且自行攜回申辦所需之系爭同意書。縱系爭申請書上未填載手機型號,或許志鴻漏未收回系爭同意書,而由相關承辦人事後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非專案公告NO-1601」,或在同意書上代簽原告姓名屬實,原告既係當場選取系爭手機,領得SIM卡並開通門號,自無礙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系爭服務契約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系爭服務契約係在系爭申請書背面,原告既於系爭申請書
上簽章,確認許志鴻代填之相關資料及勾選之資費方案均屬無誤,足徵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服務契約條款內容應已明瞭知悉,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具體指明系爭服務契約有何條款係因其未經審閱對其不利而無效,縱許志鴻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空言主張購買系爭手機與申辦門號並無關連,且系爭服務契約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固係受僱人。據證人即保東公司負責人 林志強 證稱:「我開的店有2種,其中錦州街屬於專賣,使用被告的服務標章及招牌,濟南路的店則可販售各家系統業者的門號」、「原告是在我公司設於濟南路門市,這屬於一般通訊門市,並非加盟被告之門市」、「當時與原告接洽的濟南店服務人員為店長許志鴻,他是我公司支付薪資,與被告沒有關連,僅負責販售店內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保東公司設於濟南路門市店長許志鴻結證:「我於97年3月間在保東公司設在濟南路之門市任職,負責銷售通訊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若合符節,足見許志鴻在客觀上係為保東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縱其代為處理系爭電信服務,應係基於保東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尚難執此逕謂許志鴻為被告之受僱人。縱令許志鴻處理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及手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屬實,其既非被告之受僱人,更非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或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憑據。
⒉又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參照)。而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雖然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然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許志鴻或保東公司縱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要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因未完成解約程
序,繼續維持開通狀態,亦經證人林志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不諱言:「未交還系爭手機及SIM卡給店家,系爭手機尚在家中,SIM卡則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手機及門號既為原告所使用,復未掛失或完成解約手續,自應負擔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相關電信費用,其空言否認使用系爭門號,被告委請訴外人天緯公司催繳電信費,損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道歉啟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以偽造之「謝宗賢」簽名開辦手機門號而不法侵害謝宗賢先生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特此道歉。
道歉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2段172-1號13樓之1電話:(00)0000-0000董事長:蔡明興住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