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5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1日10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在路上伺機找尋行搶目標,適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安路口時,見甲○○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皮包1只沿上開路段行駛,即自甲○○車旁超越而過,同時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該皮包(內有汽車駕照、電話簿、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預防暨偵查犯罪資料送件表暨該表上所載之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隨意行搶之方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亦有相當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