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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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7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怡客咖啡廳」地下1樓,因
見原告將所有之電腦背包一個(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
、英文講義等物品,筆記型電腦內有記憶體及光碟機)置放
在桌上而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行竊上開電腦背包,得手後即由被告
丁○○將上開電腦背包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一樓住處,並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並自動登入原
告之即時通帳號(即MSNMESSENGER)而發覺原
告所留「電腦裡面資料及包包裡的講義對我很重要,可不可
以還給我,我願意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贖回」之訊息,
被告丁○○即將原告所留上開訊息內容轉知被告甲○○,2
人見有利可圖,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陪同丁○○於96年2月5
日上午11時許,使用位於淡江大學圖書館一樓、女生宿舍外
之公用電話撥打原告留在上開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與
原告聯絡,向原告恫嚇稱:伊曾經使用過原告之電腦,如果
電腦資料被不法人士拿去,價值應該不止5萬元,原告應支
付10萬元以取回電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幾經折衝而達
成原告交付5萬元即可取回電腦及背包內之資料之合意,原
告隨即按指示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之郵局帳戶,
被告丁○○、甲○○經確認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而於96年
2月7日虛構「寄件人: 吳生器 、寄件地址:臺北市○○路○
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
(不含記憶體及光碟機)及背包(不含英文講義)返還原告
,所得款項則由被告朋分花用,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一)因贖回上開失竊物品所支付之5萬元。(二)因被告
將原告前一日剛好結束補習之英文講義、筆記、課本全數丟
棄,導致無法應付隨之而來之留學英文測驗,請求被告賠償
書籍費及補習費9,600元。(三)被告未歸還之筆記型電腦
光碟1台、記憶體2條及滑鼠1台共計13,660元。(四)被告
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之鍵盤保護膜撕除,應賠償360元。(
五)錄音筆求償1,700元。(六)第1次偵查庭往返之交通費
計460元、1,490元、第2次偵查庭往返之交通費共計2,380元
,第1次刑事庭往臺北之交通費計1,490元。(七)原告因自
澳洲回國來回出席第2次偵查庭共計損失薪資24,000元。(
八)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4,360元。綜
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22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刑確定,並非竊
盜罪。至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於刑事案偵查起至第二審均否
認有恐嚇取財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加以舉證。又損害部分
,就原告因贖回上開失竊物品所支付之酬金5萬元,被告已
返還。又英文講義、筆記、課本光碟機、記憶體滑鼠、鍵盤
保護膜、錄音筆等物,被告均未看見,原告應就此部分加以
舉證。其他金額原告亦應加以舉證。又原告之工作損失、車
資,係由「法院行為」而生,而原告書籍費及補習費,因原
告該上之補習課已上,書籍亦非被告取走,與被告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存摺、收
據、報價維修單、購買證明、加購證明、購買證明與價格證
明、網路訂購明細、傳票、薪資存入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取得原告所有之電腦背包1個(內有華
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後,由被告丁○○攜回臺北縣三重市
上開住處,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上網,得悉原告所留存之訊息
,即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丁○○,依原告留在電腦檔案內
履歷表上之電話,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嗣經被告丁○
○、甲○○確認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丁○○、甲○
○即於96年2月7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
市○○路○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
上開電腦一臺(不含光碟機)及背包一個寄還告訴人,所得
款項由被告丁○○、甲○○2人朋分花用等情,為被告丁○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坦承,並有包裹托運單
、帳戶交易清單、背包照片在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與
告訴人聯絡電話中有說電腦內之價值不止5萬元,可能有1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被告丁○○係經甲○○陪同
,於上開時間,依原告留在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號碼
,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且於確認告訴人匯款後,始於
96年2月7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
路○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
電腦1臺及背包1個寄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倘被告丁○○
、甲○○前開所辯:取走原告背包,僅為找尋原告,未恐嚇
原告,則被告丁○○、甲○○於發現原告之物後,為何不採
直接將背包交與店家以利原告尋回,而要大費周章將原告之
物取回住處,並使用原告之電腦連接上網以尋找失主?若原
告之電腦中並未留存任何告訴人聯絡資料,被告丁○○、甲
○○又欲如何處理原告之物?另由原告之電腦檔案履歷表所
留資料已得確認原告為電腦之所有人而非詐欺集團人員後,
被告丁○○、甲○○若無惡意,為何又耗費時間、力氣,使
用公用電話致電原告,且使用虛構之資料將原告之物寄還原
告?被告丁○○、甲○○所辯前詞均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
採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被告共犯侵佔(第一審認定
係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本件
被告共同侵占離原告所持有之電腦1台及背包,又共同恐嚇
使原告將5萬元交付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電腦1台、背
包及5萬元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贖回上開物品所支付之5萬元,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背包
內尚有英文講義、筆記等物、電腦尚含有筆記型電腦光碟1
台、記憶體2條、滑鼠1台、錄音筆,另被告將原告之筆記型
電腦之鍵盤保護膜撕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刑事確定
判決就上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書籍費及補
習費9,600元、未歸還之筆記型電腦光碟1台、記憶體2條及
滑鼠1台共計13,660元、筆記型電腦之鍵盤保護膜撕除360
元、錄音筆1,7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刑事偵查庭
及審理庭出庭支出往返之交通費計460元、1,490元、2,380
元、1490元、原告因自澳洲回國來回出席第2次偵查庭共計
損失薪資24,000元,惟上開交通費支出及薪資損失,均係檢
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所致,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因果
關係。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
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94,360元之
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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