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白馬豪景 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路○○○號2樓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管理規約約定,管理費每月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至97年7月止,共計15個月,均拒繳管
理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白馬豪景第三期住戶公約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律師函、
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