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陽成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至被告營
業處所交寄第050985掛號函件一件,因被告疏忽造成信件遺
失,致原告損失嚴重,原告損失如下:登報二次新台幣(下
同)1,300元、支票掛失150元、公示催告1,000元、除權判
決1,000元、台南至台東往返車馬費7,800元、工資6,000元
,合計共損失60,000元,原告多次促被告賠償損失,惟被告
回覆僅願補償575元,該金額與原告損失相差甚遠,為此,
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19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即乙○○○
○○交寄一批大宗掛號函件,事後,原告稱其中1件第05098
5號掛號函件寄至台北縣蘆洲市(以下簡稱系爭郵件)未送達
收件人,被告即通知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協助追查系爭郵件處
理情形,嗣系爭郵件遍尋不著,被告即依郵件遺失補償之規
定,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受領補償金575元。原告所
交寄之系爭郵件遺失,依郵政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寄
件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既已請求補償,被告依郵政法
第48條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件處
理規則」第64條第1項前段,郵件補償金額之規定,以每件
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575元付予原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28號解釋,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所交寄之系
爭郵件,其郵件內裝之文件,非被告所知悉,原告如認其郵
件內裝之文件有相當價值,應依郵件處理統則第30條規定,
向被告表明交寄報值郵件或保價郵件。本案原告既未已報值
郵件或保價郵件交寄,而僅以普通掛號函件交寄,被告依前
述規定予以補償,即無不合,且原告就其損害亦無法證明。
綜上,被告既已依規定對系爭郵件辦理補償,原告向請求答
辯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9日至被告營業處所交寄第050985
掛號函件一件,因被告疏忽造成信件遺失,致原告損失嚴重
,原告損失如下:登報二次1,300元、支票掛失150元、公示
催告1,000元、除權判決1,000元、台南至台東往返車馬費7,
800元、工資6,000元,合計共損失60,000元,原告多次促被
告賠償損失,惟被告只願依郵政規則之規定,補償原告57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郵政處理中心運輸科函、廣告費刊
登證明單及收據、公示催告裁定、民事除權判決、郵政交寄
大宗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遞送郵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
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之上開金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除得依郵政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外,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按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並提供國民傳遞訊息之功能
,郵政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
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3條規定,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而為確保郵政公平、普遍之服務
,及全國均一、低廉之資費,以避免窮鄉僻壤地區人民必須
以較高資費才能享受郵政服務,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明定:「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19條
亦規定:「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政之接受及
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
告者,不在此限。」。又按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包裹郵件時
,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
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郵政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眾將郵件送交中華郵政公司投遞時
,中華郵政公司既得要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顯為公權
力之行使,足證中華郵政公司以遞送公眾交寄之信件為其服
務內容,其性質具有提供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
特殊性,是故寄件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之郵務利用關係與一
般民法契約關係有別,則民眾利用該公用事業所提供之郵政
服務,其利用行為與中華郵政公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應取決於利用規則之規範,即謂郵件寄件人交付郵件予中華
郵政公司投遞,寄件人與郵局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
特別法之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等規範,足堪確定。
㈡基於為實現前述國家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達成郵政公用
事業之功能,郵政法乃對郵政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
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此觀郵政法第29條:「郵件
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包
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
被竊或毀損時。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48條: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
、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
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
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3條規定:「郵件
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
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國際
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
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
局申請先予補償。」;第64條則規定:「國內掛號函件之補
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
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
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
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
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
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
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寄
件人自願放棄前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
得免費收寄之。」;第69條並規定:「郵件遺失、被竊或毀
損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規定補償。但其間接利益損失,不
予補償。」,準此可見,郵政法實為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法則之特別法,顯已排除郵政機關之郵政業務上行為,
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亦堪認定。
㈢揆諸前述說明,基於郵政業務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既因
郵政法及郵政處理規則等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規定
而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適法,
並無可採。
五、此外,縱認前揭郵政法及郵政處理規則等規定,不具有優先
性,得排除民法之適用,然本院第查:
㈠經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其上約定事
項第⑻項明白約定:「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最多不逾新台
幣伍佰柒拾伍元。」,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方式及金額已定有特別約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事項
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
據,尚不足採。況且,依前述郵政法第29條及郵件處理規則
第64條規定,對於報明價值加付報值郵費,另約定有其賠償
損害之方式及金額,原告不依郵政法第29條及郵件處理規則
第64條規定,報明支票價值加付報值郵費,仍以一般掛號郵
件交寄,則被告於投遞郵件途中縱不慎遺失該掛號郵件,自
僅依前揭約定及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所規定,國內掛號函件
每件補償金額575元計算即足,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分別參照)。復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㈢查原告雖主張其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置於掛號郵件內交
寄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交寄時已彌封,
本件非屬保值或報價郵件,不能證明該紙支票由被告郵寄遺
失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然依原告所舉
出之台北郵政處理中心運輸科函、廣告費刊登證明單及收據
、公示催告裁定、民事除權判決等件,僅足證明原告因該紙
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其交寄予被告
郵件中確有裝入該紙支票,是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尚難
採信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
㈣再者,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客觀事實為判斷,如
依通常情形,此侵權行為並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之結果者,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令可採信原告交寄予被告之郵件
中確有裝入該紙支票,惟原告不依郵政法第29條及郵件處理
規則第64條規定,報明支票價值加付報值郵費,仍以一般掛
號郵件交寄,則被告於投遞郵件途中縱不慎遺失該掛號郵件
,但在通常情況下,並不足以發生支票被盜領之損害結果,
自亦無何相當因果關聯之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非有據,即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郵政法第29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
規定,依國內掛號函件補償標準給付原告575元,並經原告
受領,於法既無不合,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
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茲不在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