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
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市○區○○路1段391巷18號,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雖兩造於契約書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仍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