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
戶籍謄本,如甲○○已死亡,應補正其繼承人及戶籍謄本,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否則即係
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
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