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9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韋志燦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志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高加加油站加油,因認該加油站員工結帳時漏未找錢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返回前揭加油站找該加油站員工 劉杰 祐理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劉杰祐 之右臉頰,致劉杰祐受有左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案經劉杰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韋志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㈣上址加油站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7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加油結帳找零之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卻逕在公共場所出手傷人,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走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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